它反映了施特劳斯所言的近代政治哲学从最佳政体到合法政府的转变。
参见李泽厚,同上注,页71以F。然而,毕竟并非所有追求和所有改变都会得到美好的结果。
{34} See Dreaming With BRICs:The Path to 2050, Global Economics Paper, No: 99. Dominic Wilson, Roo-pa Purushothaman, 1st October 2003。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徇情枉法不能简单归结为个人恣意、私欲膨胀、部门利益和官官相护,腐败也往往不是公共权力没有制约、不是西方法治意义上的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否则就把中国的法治困境和腐败难题看得太过简单,也就不可能理解和解决这些困境和难题。这超越法律的人情事理可以倒向一己私情,也可以倒向万众民情,是非曲直不论,要在替代了法律。(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部分。情理之于中国社会和中国政治的特殊意义,恰恰在于平时混沌,无形无状,看不见摸不着,日用而不自知,然而一朝革除,却是举九州之铁不能铸其错,铸其大错便悔之无及。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谈到法治和人治,人们常常不是批判传统人治的落后、愚昧和野蛮,就是追随黑格尔和韦伯的提问方式,{31}反问中国为什么迟迟没能走上现代、理性和文明的法治之路。{19}本文所谓的情理,遵循的也是这一传统,是以情为本的情理含义。近年来,为了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检察权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行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地方各级检察院都在开展阳光检务活动。
在三权说和二权说中,事实上是将法定知情权归入了知政权中。从古至今,司法程序与公共利益都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是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存在的。而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是一种程序性的设置,主要针对决定书的内容,而决定书内容的实质就是实体正义的载体。进入专题: 检委会 检委会决定书 。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领域,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共识。
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之一,其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活动属于知政权的范畴。据此,检委会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9]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公民知情权以宪法地位,但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首先,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机关实体决定的外在形式,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其次,在现代社会中,权力与权利均离不开公开。[5]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因此,公民对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包括检委会行使权力的活动及检委会决定书的内容和执行情况具有知情权。尾部由落款、行文时间、分发单位、决定制作单位、印发日期、打印份数组成。
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作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整个检委会工作的指向所在。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过分顾虑司法不公而危及司法效率时,程序公开化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及时性,如诉讼时限规定的公开。公开化 检委会决定书是针对检察委员会就重大案件、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评议后作出的决定而制作的书面化的法律文书。
社会主义法律是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要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具体、最现实的利益要求的法律。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察委员会就刑事案件等其他法律问题做出的司法文书,是实体性的决定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决定着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学者对于公民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的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三权说(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二权说(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针对事务性问题作出的检委会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再次,在进行说理时要从多角度多层面分析,防止片面武断。对正义的追求意味着要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应该确认案件事实。如果决定批准逮捕、予以起诉的案件,为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简要阐明事实即可。
不可否认,检委会决定书应当是法律理性思维的结晶,然而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据了解,福建省检察院设立了号码为960的电话人工信息台,河南省开封市检察院开通了2801电信通讯查询系统,吉林省吉林市开通了168检务公开查询电话。
可以说,检委会决定书要公开的就是实体正义。约翰·罗尔斯曾说,正义之于制度犹如真理之于理想,[2]而每一个制度的建设都有其正当性的理由。
另外,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化也排除了一些暗箱操作,从实体上减少了外部力量等干扰,保障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力。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决定书不对外公开成为检委会保密工作的内容之一。【摘要】为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检察权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检委会决定书的公开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不可回避的问题。
另外,维护社会秩序也离不开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当然包括结果公开,结果是步骤的最后一环,结果公开是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另一种是动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特定的活动时应当将具体的步骤、方法、过程向相关的对象(自然人或单位)展示。
首先,它为实现法律的公正提供了保障。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我国检委会制度的存在就是以集体智慧、民主集中为基础,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为目的,并以具有正当合理性的程序设计保障着司法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1]其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集思广益,公正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正确处理重大事务问题,防止个别擅断,切实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然,为了破除办案神秘化倾向,防止执法不严,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需要公开。检察权作为司法权之一,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权力,是处理社会矛盾之法律平衡。行文时间即为决定书制作后检察长签发的时间所以基于程序公开的要求,检委会决定书作为检委会工作执行的结果应当公开。
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专门刑事诉讼机关,其所运作的检控程序正是刑事程序公开的内容之一。因为公开是权力的必要属性与基本要求,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
程序公开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静态的程序公开,指拥有某项职权的主体将事先制订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某一活动的一般步骤、方法、过程以正式的方式(如法律、法规、制度等)公之于众。正是如此才能保证裁判者进行公正、客观地判断,毫无顾忌地发表不同意见,从而作出公平正义、合乎法律理性的裁判或决定。
二、检委会决定书公开的理由《组织条例》第4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作为检委会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整个检委会工作的指向所在。